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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明孙承贵等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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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决定书证实孙承贵于1995年因盗窃批捕在逃。山东省荣成市法院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新喜、张安涛等人于 1995年1月在荣成船厂仓库盗窃价值 6万余元的电解铜均被判刑的事实。

  (8)西安市新城公安分局侦查材料证明,201x年5月,该局侦查人员赴山东威海、荣成等地抓捕孙承贵的过程中,已得知孙承贵系盗窃批捕在逃人员。

  关于被告人杨永明及辩护人提出杨永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在西安骗取宝马车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x年4月24日讯问刘晓莉,刘晓莉供述了孙承贵让其冒领宝马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得知此情况后,于同日对杨永明进行反复讯问,杨才交代了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永明、孙承贵、白勤生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杨永明、孙承贵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永明、孙承贵供述,为了规避承销体育彩票的风险,共谋采取找人冒领大奖的手段,达到控制大奖,骗取大奖的目的,他们二人采取了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最终在西安、延安、榆林等地,共实际骗取了宝马、奇瑞轿车共计12辆,人民币790100 元。其次,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体彩大奖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隐瞒事实真相:(1)杨永明、孙承贵经预谋用事先强光照射等手段,确定体彩大奖的信封,向广大彩民隐瞒了他们已实际控制大奖的事实。(2)在兑奖过程中,阻止公证人员登记彩票号码,隐瞒其找人上台兑奖时所持奖票是已兑过奖的事实。(3)对获取二次抽奖的彩民隐瞒了大奖已被他们事先抽去,根本不可能摸到大奖的事实。(二)虚构事实:(1)将没有购买彩票的刘晓莉、岳斌、王长利、白勤生虚构为中大奖的彩民上台摸取大奖。(2)为王长利、岳斌办理假身份证,虚构杨小兵、王军等人身份;在榆林、延安诈骗时,他们所找的人均虚构了姓名、地址,上述冒领中奖人员在中奖登记时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均作不实登记。(3)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还向进入二次抽奖的部分彩民虚构了大奖已被抽走,从而从这些人手中回收了三张中头奖的彩票。综上,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体彩大奖,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杨永明、孙承贵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被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诈骗罪的手段是骗取特定被害人“自愿的交出财物”等,以此认为本案杨永明等人不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现实社会犯罪的复杂性和作案手段的多样性,从而使我们对犯罪手段要求完全相同的犯罪模式是不现实的,从对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分析,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宝马、奇瑞汽车和奖金的所有权,侵害的犯罪对象是那些进入二次抽奖的彩民,这些彩民是相对特定的,虽然在骗取上述财物的手段上与普通的诈骗有所区别,但是,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体彩大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依法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永明辩护人提出杨永明犯罪数额中应将已交的税款扣除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杨永明支付给本案被告人刘晓莉、王长利、岳斌、白勤生等人的费用及收购三张彩票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这些费用均是杨永明、孙承贵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大奖的一种犯罪手段,不应扣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永明辩护人提出杨永明在西安犯罪中有两辆宝马车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孙承贵的辩护人提出孙承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大奖;在犯罪中系从犯;盗窃罪属自首;盗窃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永明在延安发行彩票前,就和孙承贵密谋为增加利润而找人冒领大奖,孙承贵对此亦有供述,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大奖的目的,在客观上,孙承贵在实施兑奖前积极联系多人冒领大奖;兑奖中孙承贵准备了二份大奖编号单,将事先得知大奖的号码划上记号,虚构该号已被抽走的事实,排除其他彩民抽中此号,实际控制大奖,并回收彩民奖票填平票数以掩盖冒领大奖的事实真相;兑奖后藏匿转移赃物,指使王长利写证明将宝马车转让给杨永明,并许诺在刘晓莉把宝马车领出后分给刘一半钱。以上可以看出孙承贵在主客观上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孙承贵虽然在潜逃期间写了关于其犯罪事实的一些材料,但这些材料并没有寄出,从信的内容看,孙承贵没有决定去投案。关于盗窃问题,孙承贵是1995年因盗窃被批捕在逃,西安警方为调查彩票案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时就已得知孙承贵的盗窃事实,所以孙承贵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孙承贵盗窃电解铜价值60438.89元,应属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关于孙承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和盗窃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孙承贵虽然积极参与杨永明诈骗犯罪,但其是受雇于杨永明,且对诈骗所得的财产没有支配权,在犯罪中仍属从属地位,应按从犯论处,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长利辩护人提出的王长利在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岳斌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意见,经查,杨永明为让岳斌冒领大奖,为其办理了假的身份证,并指使岳斌在巡游时向群众谎称他是在西安打工的,岳斌对杨永明诈骗行为是明知的,而积极帮助杨永明欺骗彩民,事后得到杨永明给予的赃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晓莉辩护人提出刘晓莉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晓莉明知杨永明、孙承贵找她是冒领大奖而积极帮助完成犯罪,事后得到孙承贵给予的赃款,并与孙承贵约定车卖后利益各半,足以说明刘晓莉与杨永明、孙承贵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犯,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晓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晓莉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参与诈骗宝马车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刘晓莉对犯罪事实的交代,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且刘晓莉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勤生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白勤生在卷中供述,领奖时因害怕出事,没有留其真实住址,也不相信孙承贵每次都能中大奖,这说明白勤生当时明确知道其行为是在弄虚作假,欺骗彩民,还积极实施了骗领大奖的行为,两次履行了领奖手续,协助杨永明等人占有大奖,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明无视国法,伙同被告人孙承贵及其他被告人,在承销体育彩票活动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体育彩票大奖,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诈骗罪,系本案主犯。此外,被告人杨永明个人为承销体育彩票,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承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永明行贿犯罪有自首情节,能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诈骗罪行,在部分诈骗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承贵、王长利、岳斌、白勤生在诈骗犯罪中均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晓莉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应依法判处缓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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