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原告):景先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女士
抗诉请求
申请人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XX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x年8月26日(201x)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XX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撤销其错误判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存在有证不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等问题。一审有关法官徇私枉法。
第一章 医疗费问题
一审对申请人的有关举证视而不见,借以“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恶意否定了申请人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最基本的准则。申请人认为,一审对申请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不公正,判决极为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解读医疗费。
就交通事故而言,医疗费是指治疗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使身体复原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
三、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
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四、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本文来自www.2xuewang.com,转载请注明)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五、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
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坠积。
六、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赔偿原则“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七、申请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一,申请人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申请人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第二,申请人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第三,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第四,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就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坠积,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第五,针对申请人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医嘱诊断[6];
第六,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第七,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申请人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第八,申请人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申请人。而申请人遭受伤害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九,申请人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八、申请人是胫骨骨折,一审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17天,完全有悖于常识和法官的良知。
第一,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学和生活常识;
第二,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他(她)们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一般为3-6个月。”
第三,民事审判裁定人体四肢长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8-16周,即56-102天。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医疗费的判决应当考虑或依据申请人的医疗终结时间。
九、申请人第二次出院时,有“随疗”医嘱。
所谓“随疗”就是随时治疗。这说明申请人第二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结束。
十、假设剔除治疗肺内感染的费用,申请人第三次住院治疗骨折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吧?然而,面对如此清晰的法律关系,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审也将其恶意否定了,实在是令人不解。
十一、申请人第三次住院是在其医疗终结前。而且,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相应的、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8],申请人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沈阳医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申请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或不相关联。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章 护理费问题
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荒唐的,也是昧良心的,有损于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申请人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
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申请人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申请人第二次出院时,距肇事伤害只有17天,出院后马上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三、申请人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申请人是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五、依据第三次住院出院小结:
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
这充分证明,申请人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申请人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后仍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申请人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经阐述了申请人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和申请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十、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直接体现护理费判决是否公正。申请人护理费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
1.截止到申请人第三次出院时是54天,每天需要昼夜24小时的护理。依据法定工作时间,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按三个工作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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