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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中辩护词及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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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案被告人中也确实从来没有一个人告诉过被告人彭坚这批文物要出口。被告人刘农军是本案中的组织策划者,他与被告人彭坚也是同学关系。向被告人刘农军进行了 调查、核实。刘农军说,这种事情绝对不可能跟他说,也从来没来没有和他谈到文物要出口的事,其他几个主犯与被告人彭坚很少接触,也不熟悉,更不可能与其谈及文物出口事情。被告人汪义祥虽然在联系飞机、改装文物过程中与被告人彭坚接触很多,但他对文物的去向一无所知,更不可告知彭坚。
    4.彭坚交代的1992年8月份刘农军给他谈过与香港有联系的事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从案卷讯问笔录看,被告人彭坚似乎确实说过1992年8月份刘农军曾对其说他认识香港、台 湾黑社会的人,专门有一条线等。但在辩护人1993年8月6日会见被告人彭坚之前,彭坚已向本案审判人员谈到,这是指以前刘农军跟他谈的做生意,包括合资办厂,做医疗器械生意等,实际上并不是8月份的事。1993年8月6日和7日,辩护人两次聚会时,有当时参加聚会的陈某、李某可以证实。当辩护人问被告人彭坚为什么预审的时候要说8月份,彭坚解释说,当时我想与刘农军接触越多越不好,就把以前零碎的事情串成一次说了。就这一关键性问题,辩护人专门向刘农军进行了核实。
    辩护人问:你跟彭坚谈到跟香港有联系的事没有,怎么说的?刘农军答:这我说过。当时对彭坚说,我还做医疗器械生意,什么小型心电图等,都与香港有朋友联系,当时陈某、李某都在场。这是1992年春节在湖北仙桃市同学聚会时谈到的。辩护人又问:1992年8月份,你跟彭坚谈过香港的事没有?
    刘答:根本没有说过。
    以上情况是否真实、准确,请法庭作进一步核实。
    5.被告人彭坚交待的“可能从广州到香港”之类的话,是从多给司法机关提供一条破案线索出发,而提出的一些猜测、分析。这些猜测分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被告人彭坚的这些分析、猜测也是错误的。文物并没有偷运到香港,而是偷运到澳门。这本身证实被告人彭坚的猜测、分析没有事实依据,也说明被告人彭坚确实不知道文物的真实去向。
    6.从被告人彭坚参与的动机来看,仅仅是帮个忙而已,从头至尾未得任何好处。被告人彭坚和被告人刘农军是中学同学,彭坚很讲“义气”。加之刘农军还多次跟彭坚说 过“我这是最后一次求你帮忙,以后不求你了”,“我做这一次就不做了,你要不帮我,我还要做”等。被告人彭坚轻信了刘农军这些话。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告人彭坚有让刘收手不再干而帮他最后一次忙的意图,由于答应了将文物存放在家里一、二天,心里就特别害怕,也想急于将文物甩出去。结果以后想推推不掉,只好违背意愿地帮忙送到机场。其目的也是尽快摆脱这件事。并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彭坚未拿、刘农军也未给彭坚任何好处费。
    7.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彭坚也未直接参与出口的行为。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帮忙转移了文物,从汉阳到武昌,从武昌到汉口,这是事实,但这只能认为是一种在武汉市内转移赃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的问题时说:“窝赃,即包括提供藏匿赃物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被告人彭坚既没有参与转移之前的策划、联系,也没有去广州。到广州后文物到哪里去,他一概不知,仅仅是别人联系好了,让他帮助搬运一下。所以,被告人彭坚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种在国内转移赃物的行为。
    8.起诉书认定的“刘农军指使彭坚将这部分文物用军用飞机偷运至广州,交凌海滨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刘农军没有指使彭坚联系过飞机,而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汪义祥。刘农军交代说:“这样我就给汪义祥打电话,让他找彭国礼帮助把货运过来。汪义祥不愿意干,后来分提出要运费上万元,我答应了。”因文物在被告人彭坚家里,汪义祥打电话让彭坚去商量一下,彭坚没有参与商量。整个过程,被告人彭坚没有接受过刘农军的任何旨意,所以,起诉书认定不是事实。
    从以上几点分析,被告人彭坚在是否“明知”出口问题上,主观方面只有一些可能、猜测之类的分析,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客观上被告人彭坚也仅参与了市内赃物的转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出口。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彭坚犯有盗运珍贵文物的出口罪。
四、起诉书对存放在被告人彭坚处文物的数量、特别是文物等级的认定不清。
    起诉书只认定“另一部分文物被彭坚窝藏”。那么这一部分究竟有多少件?等级如何?只字未提。而恰恰是数量,特别是等级问题。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将起很重要的作用。不搞清楚,量刑是缺乏依据的。据刘农军交代:送到彭坚处的文物,总共是11至12箱,每一箱1至2件,充其量只有20件。部分中高档的已随刘农军带到广州。交给彭坚的都是中、低档的。据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69件文物中,一级文物5件;二级文物55件;三级文物8件。被告人刘农军有一定的鉴别文物的能力,从分析来看,为数不多的一级文物,应当被他新自带走。当然,是不是一定这样,刘农军交代的可靠性如何,暂且不好判断。但这是应该搞清楚的事实。不然,对被告人彭坚处刑就没有标准。
五、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明知”,不能适用“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在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时有一个司法解释,解释说:“认定窝赃、销赃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解释仅仅是对窝赃、销赃罪“明知”的解释,不能类推、扩大适用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因为这一解释并未规定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明知“。而实际上,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是过失犯罪的范畴。《刑法》第1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是过失犯罪。”从法律效力来说,司法解释是要服从法律的。当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矛盾、特别是司法解释不科学、不严密的时候,我们应当以法律为准。所以,判断被告人彭坚在此案中是否“明知”,只能以刑法总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明知”为标准来分析,而不能以推定他是否“应当知道”为标准。
    此外,被告人彭坚在此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从违法犯罪的记录;案发后,悔恨万千;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结合被告彭坚过去的表现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湖北第八律师事务所朱德武
××××年×月××日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彭坚的一审辩护人,其主要辩护人,意见已经在一审辩护词中详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现就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彭坚认定的事实、定性的依据和量刑问题,提出补充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考虑。
    一、一审判决书未提出被告人彭坚任何“明知”刘农军等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的事实,而认定彭坚“明知”其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书认定彭坚“明知”,但没有提出的“明知”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 决不是简单疏忽,而是根本提不出彭坚“明知”的事实。
    我们可以理出这样一条清晰的思路:
1.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没有提出也提不出彭坚“明知”的任何事实;
2.本案被告人中从来没有一个告诉过彭坚这批文物的去向,更谈不上要出口的问题;
3.本案案卷中没有一处有能证实彭坚“明知”要出口的证据材料;
4.彭坚的全部活动仅限于武汉市范围之内,没有直接实施出口的行为;
5.有的仅是彭坚为多给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出发而提出来的一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分析、猜测。
    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前4点都是否定的,而不能作为认定事依据的第5点却恰恰当作了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从根本上 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证据要做到充分确实的原 则 。其认定属于一种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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