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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发回重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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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二次发回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就本案再次发回重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个问题 医疗费问题

有争议的就是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焦点是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问题。

针对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妨将其拆分为两块。一块是内科主要治疗肺内感染的费用(2816.35元)。另一块是骨科治疗骨折的费用(2921.79元)。关于治疗骨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我没有必要为此进行赘述。因为,其法律关系非常明确。那么治疗肺内感染的医疗费应该由谁承担那?这就完全取决于审判长您的的良知了! 换言之就是审判长能否公正地认定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或关联性。我认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是关联的。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肺内感染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医嘱诊断;

第二,解读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就是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

第三,原告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的肺内感染;

第四,骨折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直接诱因;

第五,医疗实践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本文来自www.2xuewang.com,转载请注明)肺内感染,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第六,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第七,如果没有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第八,原告没有过失,不存在借此讹被告。而且,此结果恰恰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综上,原告的举证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可以说,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此可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全部医疗费。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我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或不相关联。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 护理费问题

所谓争议的焦点也是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前文已阐述了其因果关系,这里就不再赘述了。假如抛开其因果关系,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第一,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每天24小时均需要护理;

第二,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第三,原告是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第四,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常识;

第五,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的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是关联的。

综上,原一审判决有悖法官的良知。

这里有必要提醒审判长,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

截止到原告第三次出院时是54天,每天需要昼夜24小时的护理,依据法定工作时间,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按三个工作日计算;

原告第三次出院后59天仅为白天护理,每天的护理时间为12个小时,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按1.5个工作日计算。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定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原告每班雇用的护理人员只有一人;原一审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第三个问题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所谓争议的焦点也有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因素。不妨还是抛开其因果关系,原告先后住院50天,而且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原一审只判决了1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分未判是否公正那?

第四个问题 误工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不依据《劳动合同书》的数据(1500元/月),仅以“工资单”的数据(900元/月)为准,认为“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我认为有悖法律规定和社会现状。

第一,依据证据规则,《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大于“工资单”;

第二,《劳动合同书》有官方劳动局的签证;

第三,解读“工资单”只是原告签收金额的凭证。假设:一员工与老板签订合同的工资为1000元/月,老板因资金紧张暂时发500元/月,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暂不一致,能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吗?

第四,原告于XX年1月受伤至XX年6月定残,误工时间为29个月,误工费可以计算为43500元。然而,原告仅按医嘱诊断3个月零24天计算,只主张5700元误工损失费,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尽管如此,原一审还恶意否定了24天医嘱诊断,实在是令人不解。

第五个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数额过低。

第一,原告因遭受伤害体质明显下降;健康相关生命质量明显降低;相对寿命肯定缩短。而且,原告受伤后的生活是以轮椅和拐杖为伴;

第二,终身致残;

第三,被告有欺骗和遗弃等恶劣情节;

第四,被告方完全有承受能力。

第六个问题 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一审以“事故发生于XX年,相关的数据标准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关数据标准为依据。”我认为是恶意混淆法律概念。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而“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极为清晰,原告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是于法有据的。

第七个问题 律师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有失公允。

第一,律师费作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属实际损失;

第二,律师费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基础;

第四,法律有赔偿与损失相一致和依法制裁侵权人的原则。

第八个问题 诉讼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由无任何责任的原告承担部分诉讼费令人不解。

按责承担诉讼费一直是我国始终采用和遵循的法律原则。可以说,很多普通百姓都知道这一法则。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案是一件极为普通的民事小案,根本没有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然而,由于副院长白雪峰滥用职权,恶意偏袒被告一直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令原告方极为不平。为此,我祈祷,审判长您不会与原一审有关法官同流合污,很有可能支持原告于法有据的诉求,并能依法做出比较公正的判决,使此案就此案结息诉。倘若如此,上帝一定会祝福您! 我的陈述完了。谢谢!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

XX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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