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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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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的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
(1)罪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提起减刑或者假释的机关及其理由;
(3)经合议庭审核确认减刑或者假释的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
(4)裁定主文。具体表述如下:
    “××××年×月×日××××人民法院作出(年度)×刑×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犯××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等)……(写明上诉、抗诉、复核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未经二审的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续写执行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没有的不写)
    执行机关……(写明执行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有特殊情节),提出减刑(或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写明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改、立功表现或其他特殊情节,以及减刑或假释的理由)依据……(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的刑罚,减为……(写明减后的刑种、刑期,包括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缩短后的缓刑实验期等)”
   如果是假释的,可写为
  “对罪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年×月×日刑满止)”。

【 范 文 一 】驳回自诉刑事裁定书

××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长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陈××,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农民,现住××省长宁县红旗乡。
    被告人: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省长宁县红旗乡。
    自诉人陈××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所述被告人贺××对其故意伤害,但提不出确凿证据。经本院就地调查,在场目睹的群众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贺××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陈××对被告人贺××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2日起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员:×××
19××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范 文 二 】二审维持原判决刑事裁定书
××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高刑上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县人,原系个体漆工,住本市××县××乡××村×组。19××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朱××,系原审被告人朱××之父。
原审被告人:朱×,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县人,原系××县××乡种子场职工,住本市××县××乡××村西庄一组。19××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戴××,××市××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中级人民法院,19××年×月×日以(1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q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朱×犯q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李××不服,朱××征得朱×的同意,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于19××年×月×日晚8时许,伙同被告人朱×在本市××县××乡××桥附近,将单身路过的少女程××劫持至中心河电灌站,使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对程××实施q奸。朱×对程××q奸两次。嗣后,上诉人李××于同年×月底至×月间,又伙同许××、钱××(均另行处理)先后在××乡××村附近和××路边拦路侮辱女青年两名;还以“谈恋爱”为名,先后在××影剧院等公共场勾搭奸淫女青年3名,猥亵女青年1名。
李××以投案自首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李××q奸少女程××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取得了罪证对李××传讯后,李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存在投案自首的事实。据此,李××的上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上诉要求对朱×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3款、第56条、第57条第1款、第6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及朱××的上诉;
   二、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1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范 文 三 】

二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法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住××县东坑镇平川村。因本案于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19××年×月×日被逮捕。现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吴××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月×日作出(19××)×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故意杀人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范 文 四 】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核准死刑案件
刑事裁定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刑核字第×号

    被告人:赵××,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系××选矿厂工人,捕前住××省××市××区××街××号,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年×月×日以(年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于19××年×月×日×时许,在自家门口见本厂女工马××(被害人,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从门前路过,见其戴有金戒指,金耳环,遂将其骗至自家后院,乘其不备,用木棒照马××的头部连击三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赵××故意杀人后,摘下马××的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总价值人民币1670元)并从马××的衣兜内拿走人民币120元和钥匙一串。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尸体埋在自家后院之后,又去马××家行窃时被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赵××家中搜出被害人马××的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并从被告人家后院挖出被害人马××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受伤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被告人赵××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赵××,目无国法,为图他人钱财,竟杀人害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情节恶劣,罪行特别严重。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依法予以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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