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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10-21 12:22:49   浏览次数:255  栏目:行政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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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法官们:

  上一次开庭时,我作为一名旁听者坐在下面;这一次,我坐到这里为原告刘燕文申辩。之所以走上法庭,除了对刘燕文在诉讼中孤弱无援的处境的同情外(他因为付不起3万元的律师费,不得不以他那贫乏的法律知识独自对簿公堂),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不光是一个刘燕文、一个北京大学,在广泛的意义上,它涉及整个学位评审制度的问题。我希望借助法庭这一特殊的场合,与法官们共同反思和评价我国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我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但能够给刘燕文他所渴求的正义,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推动行政法律的发展。

  综合两个案件,刘燕文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博士毕业证书;第二是博士学位证书。我将分别予以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毕业证书?

  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它根据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教学〖1995〗4号)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5月)。这种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参照,但首先必须审查它的合法性。

  那么,北京大学的规定是否合法呢? 我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

  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我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混淆了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两种不同证书的功能。良好的愿望还应当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达成;北京大学欲从严治学,应当也完全可以探索其它的途径和措施。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刘燕文完全可以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请法庭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学位证书?

  也许,关心此案的人们自然而然会问: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是否达到博士论文应有的水准?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举出大量证据,竭力表明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博士论文水准或者没有达到博士论文水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事实上,这是一个很难凭普通常识判断的问题。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这个问题不是法官的专业知识所能够轻易回答的,也不适合由法官来回答。我们要明白,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所以,法院有必要恰当地界定自己的角色,节制手中的司法审查权力,对博士学位论文评审不应当过深干预,特别是要避免探询和评价刘燕文的论文水平。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有关专家对刘燕文论文的评语,不管是对刘燕文的论文评价高的还是不高的,法院都不应予以考虑(当然,刘燕文向法庭提交的表明其论文水平的材料法院同样也不应该考虑)。也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证书,而只是请求它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是法定的评定机构,它们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

  这样是否意味着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能进行审查,而只能接受呢?不!法院要节制的仅仅是审查超出法官通常情况下专业能力以外的事情,在法官的专业能力以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官不能放弃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神圣职责。在博士学位评审问题上,法官可以也应当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组成人员、决定程序、表决方式和结果等等问题。就本案而言,我想指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一是表决结果问题,二是否决决定的程序问题。

  先说表决票数问题。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10票反对6票赞成”。 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但是,今天的法庭调查表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有3位委员在决定一个人命运的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如果泛泛而论,我们可能看到有的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例如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但在更多的情形中则是不可以的。那么,是否允许弃权根据什么确定呢?是根据法律条文吗?看来不是,至少不完全是。例如,合议庭的合议,尽管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不可以弃权,但如果法官在合议时弃权,那将会怎样呢?我认为,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但在诸如本案的学位评定中,面对的是不可回避的、同时又是普通人所无法解决的高度技术性的问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就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这是他们基于专业知识作出的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我没有太多的指责那3位不知名的委员的意思,在一定意义上,这是现行的不合理的评审程序造成的(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后面再作分析)。在此我要指出的是,如果这三位委员不投弃权票,那么刘燕文的命运可能就完全不同了!是的,这仅仅是一种可能。但是,就算仅仅是一种可能,也使这一次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

  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能不能弃权,我认为表决结果也不足以达到否决一篇博士论文的半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可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有两种:批准的决定和不批准的决定。“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应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下面着重讨论学位评审的程序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在大部分评审委员实际上是外行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如何进行评审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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