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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案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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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证人孙志国、朱智姣(被害人孙志刚的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孙志刚在201x年3月17日晚在广州市被收容后于同月20日死于救治站。两人经辨认被害人照片,辨认系孙志刚。

  四、鉴定结论。广州市公安局(201x)穗公刑法字4]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复勘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一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区206室。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六、各被告人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虽对其部分犯罪情节翻供,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一致。

  关于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乔燕琴因不满孙志刚吵闹,首先纠合乔志军密谋伤害孙志刚,在把孙志刚调房前乔燕琴又向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提议将孙志刚调到206室由房内的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被告人吕二鹏对该指控事实也作了供认,四被告人所供述的情节吻合一致,因此指控四被告人密谋伤害孙志刚钓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胡金艳虽无同意的明确言语表示,但其对乔燕琴的提议不但没有反对,反而在明知将孙志刚调房是要对孙志刚进行殴打的情况下仍共同与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将孙调进206室,其共同伤害孙志刚的主观犯意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否认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不足,据此也可认定乔燕琴确对被害人孙志刚不满,故被告人乔燕琴辩解其无对孙志刚忌恨与事实不符。有关辩护人认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没有伤害孙志刚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被害人孙志刚虽然是在被各被告人伤害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抢救无效死亡,但现有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内被害人孙志刚并无再受任何其他暴力寸丁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在进206室之前或离开206房之后曾被殴打致背部受伤,也没有证据能够证买被害人系延误抢救导致死亡,因此认定孙志刚的死亡结果是206室内的各被告人造成的依据是充分的。有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是因延误抢救导致死亡、本案性质不属“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在法庭上均对参与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否认,因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乔燕琴提起犯意,纠合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指使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殴打被害人,起策划、组织作用,应对被害人孙志刚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是共同伤害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告人乔燕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燕琴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提出自己被胁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文星的法定代理人及有关辩护人提出李海婴、周利伟、张明君、李文星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虽然有指使李海婴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但各被告人以此认为系被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胁迫没有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海婴有强迫、威胁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韦延良及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并非根据被告人周利伟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李海婴;被告人张明君、钟辽国、韦延良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无法查证属实。故上述四被告人均不构成立功。  关于被告人张明君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明君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被告人张明君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同案人的指使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孙志刚,殴打的时间长,动作凶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吕二鹏授意李海婴等被告人伤害孙志刚的事实,有钟辽国、周利伟等被告人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也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吕二鹏单独向李海婴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吕二鹏参与密谋将被害人孙志刚调房,并授意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还持塑胶警棍对向其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猛捅多下,情节恶劣,其在本案中也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吕二。鹏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就被害人孙志刚被伤害事实对其问话时,并无如实供认其本人参与伤害孙志刚的犯罪事实,甚至无供认其所知道的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二鹏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吕二鹏辩称在205室他只是用塑胶警棍隔着门捅了被害人的腹部的辩解属实,辩护人辩称吕二鹏无前科、是初犯的意见也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燕琴并无两次与吕二鹏密谋伤害孙志刚属实,这与起诉指控并不矛盾。

  关于被告人李文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星是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韦延良、何家红提出自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轻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金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金艳清楚知道206室的人会殴打孙志刚,而仍在孙被殴打几分钟后才上楼制止,故其对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是事前明知,并非无意发现后即行制止。因此,辩解其发现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即行制止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胡金艳在本案中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确有制止殴打孙志刚的情节,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对胡金艳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书延良、何冢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乔燕琴提起犯意,纠合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指使李海婴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起策划、组织作用;被告人李海婴在两次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过程中,均首先动手,且对被害人采取了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背部等殴打方式,殴打时间长;被告人钟辽国采取左、右肘击、将被害人孙志刚推至墙边站立用膝盖撞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明君以跳上背部跺、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被告人周利伟长时间持续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被告人吕二鹏参与密谋将被害人孙志刚调室,并授意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还持塑胶警棍对向其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猛捅多下。土-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或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提起犯意、指使、纠合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乔燕琴应予从严惩处;对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李文星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对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燕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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