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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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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第42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定的责任。

  第43条
  1. 不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5名成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它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需经委员会批准。
  8. 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它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准,得从联合国资金中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44条
  1. 缔约国承担义务,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

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需在其以后按照本条款第1款第(2)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将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将向其本国的广大公众提供其报告。

  第45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的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 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46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4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9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50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现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根据本

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51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收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52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其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53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54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儿童权利公约》由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是有史以来最为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阐述了应赋予所有儿童的基本人权:生存的权利;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保护他们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权利;以及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确立各国政府在为本国儿童提供卫生保健、教育、法律和社会服务方面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从而保护这些权利。中国政府于1992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与各人民团体、国际组织、新闻媒体以及个人共同努力,把本公约规定的义务从单纯意向角度上的宣言转变成为改善所有中国儿童的生活的具体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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