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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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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17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

息和资料之类。

  第18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19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第20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它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21条
  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认识到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牵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推进本条款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22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它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它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在寻找不到父母或其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它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保护。

  第23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认识到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与正常儿童和其照料者的接触,依据申请,斟酌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康复服务, 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发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4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强调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害;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和营养、母乳喂养的益处、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及计划生育的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废除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5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26条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27条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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