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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日立公司集体合同

10-21 12:44:15   浏览次数:267  栏目: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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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事业上有发明创造及刻苦钻研。 
  5.防止了灾害事故的发生或在紧急情况下建立功勋。 
  6.当他人遇难时积极抢救。 
  7.参加与业务有关的进修、教育、比赛活动,成绩优异。 
  8.为国家、社会作出功绩,成为公司职工的荣誉。 
  9.其他被公认为有必要给予褒奖的事迹。 

  第二十条 会员工龄满15年、满25年以及满35年时给予褒奖。 

  第二十一条 褒奖按下列方式授予: 

  1.奖状; 
  2.奖品; 
  3.奖金; 
  4.奖励休假。 

  褒奖将在公司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殊功绩的人给予特别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会员犯有第二十五条之事由,被认定程度轻微或有情可原或有明显悔改表现时,免于惩戒处分,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会员犯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事由,可给予惩戒。 

  惩戒分为谴责、扣罚工资、停止工作及惩戒解雇四种。 

  1.谴责时交付处分说明书以戒将来。 
  2.扣罚工资时交付处分说明书,每次扣罚金额为一天平均工资的50%,一个月的总额为月工资总额的10%以内,以戒将来。 
  3.停止工作时交付处分说明书,停止其30天以内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工资。 
  4.惩戒解雇不需事先预告,随时解雇。惩戒处分在公司内张榜公布,公司事先通知工会支部。 

  公司事先通知工会支部有关解雇和停工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员犯有下列各款事由,根据情节给予停止工作、扣罚工资或谴责处分: 

  1.无正当理由,随意旷工。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或缺勤。 
  3.在厂内修理、制作私人物品或委托他人在厂内修理制作个人东西。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离开岗位或有消极怠工行为。 
  5.无正当理由,妨碍生产。 
  6.伪造欺骗有关工休、外出的手续、报告。 
  7.因喧哗、酗酒、风纪不整等不良行为扰乱工作场所的秩序。 
  8.对公司和公司内人员进行中伤诽谤、败坏他人信誉等不当行为。 
  9.不认真管理火源或未经许可私自点火。 
  10.违反有关预防灾害及保健卫生的规则或指示。 
  11.因消极怠工、管理不周或工作不认真造成破坏性灾害、重大业务事故或影响了公司的信誉。 
  12.在公司的设施内(除公司宿舍或公司住宅)未经许可张贴传单或广告等。 
  13.在业务上欺骗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14.严重损害公司职工的名誉。 
  15.类似上述委不得体的行为。 

  职工对上述行为给予帮助、共谋、教唆或煽动者,与上述处分相同。 

  第二十六条 会员属下列各款时给予惩戒解雇处分,但可酌情给予停工或扣罚工资的处分: 

  1.无正当理由,无故连续7天以上旷工。 
  2.对公司的人员施行暴力威胁或绑架关押他人。 
  3.未经许可拿走或企图拿走公司物品。 
  4.未经许可携带对公司秩序、安全卫生有害的物品。 
  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破坏、丢失、滥用、藏匿公司的设备、动力、资材、机械、工具、产品、文件或宣传物等。 
  6.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做了自己权限以外的行为或无故不遵守上级指示。 
  7.在工作中,接收不正当的礼品或诈取钱物,以谋私利。 
  8.依据刑法被判为有罪。 
  9.泄露或企图泄露公司的重大秘密。 
  10.伪造经历、采用欺骗手段进行公司。 
  11.未经公司同意,受雇他人。 
  12.经常受到惩戒处分、警告,但无悔改之意。 
  13.属前条各款,情节严重。 
  14.类似上述很不得体的行为。 

  会员除上述第8款和第12款外,对其他各款的行为提供帮助、进行共谋、教唆或煽动的,与上述处分相同。 

  会员作出上述行为,公司认为其出勤将给工场秩序带来很坏影响时,在作出惩戒或处分决定前,令其休职。 

  第二十七条 会员属下列各款的可给予退职: 

  1.因本人原因申请退职。 
  2.到达退休年龄。 
  3.调任所属公司。 

  第二十八条 会员属下列各款的给予解雇: 

  1.根据第二十六条给予惩戒解雇处分的。 
  2.神经和身体残疾或因老弱疾病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3.业务能力或业务成绩明显低下的。 
  4.第十八和第1款、第2款的休职期满后的。 
  5.就任第十八条第4款公职,没有办理休职或休职期满后没有复职的。 

  公司在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解雇决定前,为激发其工作能力,应先考虑调换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解雇会员时与工会或工会支部协商。 

  第三十条 属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解雇,应提前30天预告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如支付工资可相应缩短预先的日期,按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3款,公司向本人预告解雇时,如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所剩预告天数支付平均工资后随即解雇。 

  第三十一条 属第五十四条第4款公伤休假期间及第五十四条第9款生育休假期满后30天内不可解雇。 

  公伤休假者治疗3年尚未痊愈,须取得公伤保险年金待遇后给予解雇。 

  第三十二条 退休年龄为60岁。 

  第四章 勤务 

  第一节 勤务 

  第三十三条 会员每天就业时间为8小时45分。分为实际工作时间8小时和休息时间45分,每天工作起始和终了时间的分配与工会支部协商。 

  公司因电力、煤气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在平均一周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范围内调整每天的工作时间。 

  就调整工作时间的上下班时间分配与工会支部协商。 

  总部和分店的就业时间另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业务上不得已的原因,公司可与工会协商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提早上班、加班、临时召回上班),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一天不超过4小时,一周不超过12小时。但是,确有紧急业务情况时,届时与工会支部协商确定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从事有害业务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一天不超过2小时,一周不超过6小时。 

  第三十五条 18岁以上的女子超时劳动及深夜劳动事项按劳动基准法及有关法令执行。从事第三十八条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工作至下午10时30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让未满18岁的会员超时劳动或深夜(下午10时至上午5时)劳动。 

  从事第三十八条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可让16岁以上男子深夜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因灾害等不可避免的事故及紧急情况下,可不受前3条和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制约,在必要的限度内延长实际工作时间或在休假日工作。 

  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因业务上的需要可让会员交替上班。 

  交替上班的就业时间及交接方法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因业务的需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不按常规的工作时间上下班,而采取特殊的时间上下班。 

  上述特殊工作时间制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条 警卫人员、汽车驾驶员、宿舍管理员等属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章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规定。上述工作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及休假日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一条 因业务上的关系,需要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原则上每周工作6天。 

  上述每周需工作6天的工作与工会支部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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