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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10-21 12:25:50   浏览次数:918  栏目:海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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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华夏货运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识别,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格式提单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故其请求北京华夏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

    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夏货运之间就涉案提单所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原告和华夏货运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华夏承担货损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华夏货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夏货运接受了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本案虽为记名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故本案货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

    二、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x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5元,由被告华夏货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华夏货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20xx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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