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证明规则问题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是否有必要对证明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也是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1)有意见认为,证据证明力问题实质上是法定证据(形式证据)的问题,我国没有必要对证据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责,而法官是专业工作者,具有专门的审判专业知识,具有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能力,并且立法无论规定多少证明规则,也会挂一漏万,因此立法不必对证明规则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对证据规则作出规定,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是陪审团的责任,而陪审团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必须向他们交待证据规则,使他们知道怎样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中国是由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证明规则。(2)有意见认为,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对法官如何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做出规定,十分必要。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现状素质较低、难以达到专业要求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是对某些法官专权进行限制,对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规定证明规则十分必要,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关于证明规则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规定,既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官恣意擅断,也可以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应当举出什么样的证据才符合要求。可以说证据规则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如果不把这个问题解决,在一定意义上讲证据立法就没有必要。如何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笔者提出三条原则性建议:(1)对英美国家已经成熟的一些证据规则如直接言词规则可以直接借鉴;(2)对于不太成熟的证据规则或者不适合我国国情(包括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等因素)的证据规则,不要急于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可继续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单独规定;(3)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要防止倒退到过去法定证据的老路。至于具体的证据规则的内容,由于其过于庞杂和具体,在此难以详细阐述。
五、关于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式问题
在法院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们的认同。但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1)缺少规则,对证据在庭审中的运转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规范,有的采取举证-质证-认证的单一方式进行操作;有的则放弃这一模式,采取分类举证、组合质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进行;还有的采取单一方式与综合方式交*结合的方式进行,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需要统一规范。(2)程序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对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心中无数,跟着当事人转,甚至误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复开庭,达不到目的。(3)相互失调,举证秩序较乱,质证时间较长,不敢当庭认证,尤其是质证与认证在时间上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很不协调。
正确处理好举证、质证与认证的关系,是保证庭审在有序合理状态下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大功能发挥庭审功能的需要。由于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均是围绕证据这一中心环节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方式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方式作出规定,分清责任、理顺阶段、规范程序、建立规则。建议通过立法对以下问题作出规定:(1)明确规定当庭质证与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在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庭前已经交换且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其余证据必须当庭质证;(2)质证的范围不但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包括
www.2xuewang.com 法院调取得证据,尤其是在对法院调取得证据进行质证时,法官也只能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展现,无需与当事人进行答辩或者反驳,更不能先行确认;(3)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规范质证程序、明确主体顺序;(4)科学规定认证方式,确立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制度。这里最主要的是如何规定科学的认证方式的问题。当庭认证应分为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调查认证,二是定案认证。调查认证是指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单个证据效力的认定,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个证据,解决的是该证据能否进入本案证据范围的问题,是从形式上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因此调查认证可以在该证据质证后当即作出认定结论。定案认证则是指案件通过调查、辩论、合议后,法庭对出现的所有证据按照证据标准分析判断后,全面论证,确定哪些是定案依据,并根据其证明力确定案件事实的认定,针对的是已经进入该案证据范围的所有证据,解决的是该证据在有效范围内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定案认证只能在合议并经过综合分析后才能进行。如果能通过立法形式对认证方式作出规定,将会从根本上解决不敢当庭认证、当庭认证方式混乱、当庭认证随意性较大等问题。 1 2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tag: 民事诉讼文书,民事诉讼状,民事诉讼法论文,常用范文 - 民事诉讼文书